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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道昌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道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利益,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5日期间,在桂平市江口镇理塘村吴某甲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由吴某甲负责提供赌具,吴道标负责拉人聚赌,每天均有10至20人参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宁某、赵某、黄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