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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海诉被告吕同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海,吕同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王云海。被告吕同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王云海诉被告吕同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海、被告吕同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海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248公交站时,与被告吕同江驾驶的辽AH9M**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572.81元、误工费7968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0元、财产损失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同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248公交站时,与被告吕同江驾驶的辽AH9M**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同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海无责任,庭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相关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半月板损伤。并于2014年7月31日入住沈阳维康医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2572.81元(其中被告吕同江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吕同江为其支付门诊费4069.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吕同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相关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吕同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的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复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吕同江承担。对于被告吕同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572.81元,因其主张的数额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问题,原告住院7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296元,现原告住院7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用应按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应为7286.6元(34995元/年÷365天×76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96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数额,应按上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83天(住院76天、医嘱休息7天),故误工费为7957.7元(34995元/年÷365天×83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报废,结合电动车仅购置两个月属于新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因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支付医疗费10572.8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支付护理费7286.6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支付误工费7957.7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支付支付交通费8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云海赔偿财产损失5600元。七、被告吕同江赔偿原告王云海复印费60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被告吕同江返还垫付医疗费60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同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