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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窜至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李氏网吧”二楼马某的宿舍内实施盗窃,翻动床上及背包内物品未发现现金及其他值钱的物品后离开。二、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凯峰窜至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李某经营的“新兴超市”,在吧台上面的纸箱子下盗窃现金300余元,赃款已挥霍。三、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葛某在其打工的山西村“迈动鞋厂”老板槐某家卧室内盗窃现金800元,赃款已挥霍。四、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亲情网吧”后院的简易房内,盗窃张某甲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五、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张凯旋经营的水果店内,盗窃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李某、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葛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安价认字(2014)第0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葛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葛某在“李氏网吧”二楼宿舍实施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李氏网吧”盗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葛某盗窃作案五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葛某到“李氏网吧”二楼宿舍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被告人葛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其盗窃未遂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