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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伟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石伟,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升华村施家咀*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9********。委托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波。原告石伟与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被告胡波因经营板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2月7日及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两张,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胡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波立即偿还原告石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六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元;2、被告胡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胡波向原告石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石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由被告胡波予以签名确认。次日,原告石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波实际借款人民币27600元。同月13日,被告胡波再次向原告石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石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由被告胡波予以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石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波实际借款人民币27600元。被告胡波向原告石伟借到人民币55200元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石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石伟的陈述、欠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成立。因原告石伟实际向被告胡波借款人民币5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胡波应偿还原告石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5200元,并按照人民币55200元向原告石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5200元×0.056/12个月×6个月=人民币1545.6元。被告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伟归还借款人民币55200元;二、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伟支付利息人民币1545.6元;三、驳回原告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胡波承担(此款原告石伟已垫付,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