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羊桂珍、陈敏等与陈克廷、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桂珍,陈敏,陈晨,陈克廷,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羊桂珍。原告陈敏。原告陈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廷。委托代理人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三,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军,该公司职工。原告羊桂珍、陈敏、陈晨与被告陈克廷、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君出租车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桂珍、陈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菲,被告陈克廷,被告陈克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栾云兰,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克廷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陈克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所有,在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计557603元。被告陈克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丧葬费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婚姻法第29条规定,兄弟之间发生抚养需符合一定条件,如兄、姐系孤身一人,可以通过社会力量进行扶助;办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购买墓地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认定。陈克廷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其本人受伤损失也应一并处理。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克廷的答辩意见,该公司垫付了2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照车辆,抢道行驶,陈克廷仅违反注意义务,应酌情减轻陈克廷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M×××××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扣除免赔10%。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58分左右,被告陈克廷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T”型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死亡,陈克廷及苏M×××××小型轿车乘员孙爱华、戴云宏、戴兰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克廷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路口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口地段向左拐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陈克廷、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爱华、戴云宏、戴兰凤无责任。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银君出租车公司,被告陈克廷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廷垫付了30000元费用,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款30000元。又查,陈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18日,原告羊桂珍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陈晨、一女陈敏。陈某某父母均已去世。陈某某有一兄名陈培青,出生于1964年6月28日。2014年12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陈某某兄弟陈培青有无劳动能力作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培青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就陈某某兄弟陈培青的生活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笔录显示,陈培青无固定收入、无低保、精神有××,在陈某某事故发生前随陈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陈克廷驾驶证、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某在与陈克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依上述范围,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陈某某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8960.4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丧葬费: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关于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陈某某系失地农民,有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虹桥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应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称陈某某生前需赡养其哥哥陈培青,陈培青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陈培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至泰兴市虹桥镇通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陈培青的生活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陈培青年满50周岁,原告主张20年抚养期限不超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培青亦系失地农民,故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抚养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认陈培青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4452元(20371元/年×20年×60%)。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考虑到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购买墓地费用:原告主张购买墓地费用42000元并提供虹桥镇通石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981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8960.4元(此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840851.5元部分,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78383.18元(840851.5元×50%×90%),由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赔偿42042.58元(840851.5元×50%×10%)。被告银君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22042.58元。被告陈克廷垫付的30000元。因涉及到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的医疗,可待费用终结后凭票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羊桂珍、陈敏、陈晨497343.58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羊桂珍、陈敏、陈晨22042.58元。三、三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克廷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鉴定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泰兴市银君电器有限公司银君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 铭见习代理审判员严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