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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在阆中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2011年生育一女胡某某。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匆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且对原告及不信任,常常侵犯原告的隐私,使原告毫无自己的空间而言,进而导致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两人回阆中后至今一直分居,且很少联系,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使整个家庭毫无和谐、温暖可言。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24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与2011年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夫妻二人均在外务工。2013年回阆中生活,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过生日,与被告发生误解。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