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赖仁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毒资购买毒品,单独或伙同禹某某(已诉)窜至资兴市新区、鲤鱼江盗窃作案4次,盗得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二辆、电瓶二组。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禹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毒资,单独或伙同禹某某(已判决)窜至资兴市新区、鲤鱼江盗窃作案4次,盗得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二辆、电瓶二组,价值人民币4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禹某某窜至资兴市新区汉宁路龙泉头菜市场门口,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禹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附近的乖乖兔电动车上的一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二人将盗得的电瓶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废品的商贩,所得赃款平分,被告人胡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4年8月23日20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禹某某窜至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景欣院内,由禹某某在外面望风,胡某某进入小区后,在右边一空坪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F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配开后盗走,并对禹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从朋友处借来的。将禹某某送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摩托车的车牌取下来丢弃。之后,通过杨某某介绍,被告人胡某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江文化南路“乖乖兔摩托车修理店”的店主罗某某,所得赃款被胡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挥霍一空。被盗的红色钱江牌QJ125-F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禹某某窜至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澳林山庄小区,在该小区2栋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自行车棚内,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一辆女式电动车的电瓶线剪断后盗走一组(4个)电瓶。被告人胡某某则发现该单车棚内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带篮子的自行车,于是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自行车的锁撬开,并用盗窃来的自行车将4个电瓶运离澳林山庄小区。之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瓶以11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废品店老板,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4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矿工南路六完小廉租房小区,在4栋1单元楼梯间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8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配开后将车盗走。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鲤鱼江镇大兴路金翼彩印厂附近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买来的,随即将该车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HJ125-8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禹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