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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冉连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连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号原告冉连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冉连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连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连套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为冀F×××××号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67000元及不计免赔和车上2个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已于2013年4月分别赔付给耿峰峰8万元,给付冉连宝8万元。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09年7月25日在石黄高速藁城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报废,及耿峰峰、冉连宝二人致残。经高速藁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70%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7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耿峰峰5万元,副司机冉连宝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67025元,根据折旧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是66000元,按照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当赔偿46000元。对于司机耿峰峰按照法院认定的金额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我公司按照70%承担。对于冉连宝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冉连宝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F×××××号解放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冉连套。2009年7月25日1时28分许,耿峰峰驾驶该车,由石黄高速藁城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王发威驾驶的晋A×××××号(晋A×××××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F×××××号车乘车人王懂斑死亡,耿迁建、冉连宝、耿峰峰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藁城大队勘验,认定耿峰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懂斑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F×××××号车辆损失为100460元(公估报告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经赔偿30138元。司机耿峰峰损失65004.85元(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赔偿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经赔偿19501元。冉连宝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两项十级,原告已经赔偿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经赔偿528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4、耿峰峰身份证复印件。5、耿峰峰从业资格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7、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8、赔偿协议。9、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10、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695号民事调解书。11、赔偿收条两张。12、公估报告。13、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书。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误工证明。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7、发票八张。18、医大一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张。19、满城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住院病案。21、诊断证明。22、冉连宝驾驶证复印件。2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2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6、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入院证明。27住院诊断记录及诊断报告。28、手术记录。29、收到执行款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冉连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67025元,根据折旧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是66000元,按照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当赔偿460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车辆估损金额为100460元。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16009元,评估损失过程中已经折旧,被告认可的价格没有实际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经赔偿30138元,按照主要责任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322元(100460元乘以70%)。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司机耿峰峰损失6500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已经赔偿19501元,剩余35503.8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503.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赔偿,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阐明冉连宝在该起事故中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取得证据后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连套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连套17853元(25503.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连套70322元。驳回原告冉连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冉连套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