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66号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启明、王保安,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西州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新达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西州建筑公司申请称:2011年11月24日,其与新达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西州建筑公司承建新达华公司的汽车展厅,同时约定了施工期限、单价、结算方式。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格尔木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因格尔木市无仲裁委,故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新达华公司辩称:虽然格尔木市没有仲裁委,但格尔木市有西宁仲裁委格尔木办事处,因此仲裁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新达华公司与海西州建筑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格尔木仲裁委员会仲裁。青海省在西宁市设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在格尔木市长期设有办事处。本院认为,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达华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格尔木仲裁委员会仲裁。格尔木地区仅有西宁市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双方的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公司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新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淑君代理审判员 沈 宁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