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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王瑶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酒后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极大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儿子王瑶虐待、打骂。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被告离婚,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3年7月14日以来,原告一直和儿子王瑶居住在娘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儿子王瑶,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半月后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的儿子王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和儿子王瑶于2013年7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王瑶,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互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2014)丰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六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