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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冷行初字第49号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南区鹅山路七区十八号。法定代表人吴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爱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桂华国,男,原柳州铁路局劳资处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潇湘大厦。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旺,男,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乐兵,男,系该局法规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立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