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兰瑞兵与张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兰瑞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李堂荣。被告张德和。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兰瑞兵诉被告张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瑞兵诉称:2012年10月15日、10月31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德和向我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截止2014年11月6日,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411320元。此外,张德和还欠我车款17240元。上述欠款合计1328500元。张德和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28500元的借条。张德和称从十堰市文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中抵扣该欠款,因其不配合,我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和偿还借款13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兰瑞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2012年10月15日50万及2013年6月4日20万;用以证明张德和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算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合计欠款数额为1328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收条,用以证明张德和欠款的数额为1328500元的事实;证据五:短信,用以证明向被告张德和主张权利,张德和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德和辩称:借款金额部分不属实,兰瑞兵请求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口头约定的利息2分无事实依据,应实际的数额支付。被告张德和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和对原告兰瑞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德和对原告兰瑞兵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中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只能证明有欠款,但数额不确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兰瑞兵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0月31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德和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兰瑞兵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张德和借款后未还本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张德和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11320元。另查明,兰瑞兵出售给张德和一辆号牌为鄂C×××××的东风雪铁龙轿车,预定价款为3万元,同时,兰瑞兵欠张德和挖掘机台班费12760元,两项相冲抵,张德和欠兰瑞兵车款17240元。上述欠款合计1328500元。2014年11月6日,张德和给兰瑞兵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28500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张德和出具一份收条,称“今收文贸保证金1328500元,退回兰瑞兵账号”,将该收条交给兰瑞兵,由兰瑞兵办理退换相关保证金,以偿还上述欠款。后兰瑞兵未实现债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和欠原告兰瑞兵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11320元,购车款17240元,合计13285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欠款属实。张德和应当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兰瑞兵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结算,张德和出具连本带息的借条,未约定支付了利息,兰瑞兵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和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和偿还原告兰瑞兵借款90万元及利息411320元,偿付兰瑞兵购车款17240元,合计1328500元;二、驳回原告兰瑞兵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被告张德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何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