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原户籍地为福建省永春县,2014年12月10日户籍迁往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C770**小轿车,沿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行驶至荔城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乙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子严某某下车查看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急救。交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陪同被害人林某乙到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林某乙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常居住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