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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焦功有、焦祖显、焦功群与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功有,焦祖显,焦功群,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焦功有,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2日,住邓州市。原告:焦祖显,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日,住邓州市。原告:焦功群,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9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文德,系该村村主任。原告焦功有、焦祖显、焦功群诉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功有、焦祖显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勤、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三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土地承包款33000元,被告收到三原告土地承包款后,并未让三原告承包土地,也未退还所交承包费。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三原告土地承包款3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2、收款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所收三原告土地承包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土地承包款在刘集镇“三资”账户上有显示,后来三原告没有承包成土地也属实,该款应该返还,但是现在村里没有资金,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法庭调取了刘集镇“三资”办公室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及该款已经在刘集镇三资办公室下账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佐证,程序合法,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刘集镇余家村原林场的土地交给三原告承包,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33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未让原告承包其土地,也未退还承包费。三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三原告土地承包款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收取三原告土地承包款属实,且已在刘集镇“三资”办公室下账。该款收取后,本应由三原告承包约定的土地,后因其他原因,三原告未能如约承包被告土地,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该土地承包款对被告来说应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三原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村里没有资金,请求延期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功有、焦祖显、焦功群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余家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清富审 判 员  高 蕾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