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蔡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浩,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浩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浩及其辩护人金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市中医医院门口、第九人民医院门口、无锡广播电视台门口等地,先后6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65克出售给李某,得款人民币(下同)7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市中医医院门口,将氯胺酮12克出售给李某,得款1700元。2、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市中医医院门口,将氯胺酮12克出售给李某,得款1700元。3、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口,将氯胺酮12克出售给李某,得款1700元。4、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广播电视台门口,将氯胺酮12克出售给李某,得款1600元。5、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无锡万达喜来登酒店门口,将氯胺酮5克出售给李某,得款700元。6、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蔡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万达公寓门口,将氯胺酮12克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14年9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抓获被告人蔡浩,并从被告人蔡某的身上及其汽车上查获白色粉状物8包,净重共计67.62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白色晶体装物1包,净重0.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暂扣款物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车轨迹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蔡浩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当去除包装袋的重量;2、多次贩卖毒品并不一定构成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浩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次数等情节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3、被告人蔡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蔡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浩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浩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蔡浩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和数量,有被告人蔡浩本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浩先后6次将毒品氯胺酮共计65克出售给李某的事实,故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数量应扣除包装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蔡浩先后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65克,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又当场被查获毒品氯胺酮67.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其多次贩卖毒品依法构成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