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长平煤矿职工,山西省高平市北城办事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王文琴,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羊团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羊团线5KM处时,将停靠在路边的往农用三轮车上装货物的王某某、张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中,其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辩护人王文琴的辩护意见是,1、交通事故认定中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李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3、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羊团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羊团线5KM处时,将停靠在路边正在向农用三轮车上装货物的王某某、张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死亡,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的制动性能良好;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8±3km/h。经高平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时严重超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髓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补偿费等共计252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实:我父亲叫王某某,2014年3月28日16时左右,张某某叫上我父亲开着三轮车去给他帮忙拉东西去了,在高平市神农镇团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询问张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邻居王某某开着三轮车和我父亲张某某去团池村拉办丧事的东西。下午4点多,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我父亲已经送到了医院。3、询问郜某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左右,我在团西村口羊团线上溜达,看到羊团线路南边停着一辆三轮车,有两个人在往三轮车上装铁架子,这时一辆小轿车沿羊团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过来,速度比较快,在躲避上坡的小轿车时,这辆车来回晃动就撞倒三轮车后面的铁架子上了,后窜出路面翻在路南边的地里了,我打110报了警。(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时严重超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殡葬书及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髓损伤而死亡,于2014年5月7日注销户籍。5、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6、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补偿费等共计25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山西金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的制动性能良好;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8±3km/h。8、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9、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10、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家庭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1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路人郜某某拨打了110,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王文琴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文琴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时严重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