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康立钊与周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钊,主张,主张26751.60元,主张3513元,主张6687元,主张3100元,主张2950元,周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答辩,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1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康立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董建强。被告周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负责人牛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8时,被告周增龙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南大街西三环北约200米处,遇康风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其儿子康立钊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康立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增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风奇负次要责任,康立钊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原告主张26751.60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3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1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31天,故对护理费3513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6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31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8天,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故误工时间应为59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6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整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1天,依上述标准计算该项为3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以合理性为限,本院酌情支持1550元。以上损失合计41601.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增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3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8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康立钊各项损失共计36111元;二、驳回原告康立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与保全费32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周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