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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滘口公交车站伺机作案,趁被害人覃某甲上20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其裤袋中的小米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被告人宋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滘口公交车站伺机作案,趁被害人覃某乙上20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其裤袋中的小米3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后被告人宋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