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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自应与王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自应,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尹自应,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越,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日桂,系王越的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陈福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陈建龙,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自应与被告王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和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自应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王日桂、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及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曾树理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自应诉称:2012年2月25日中午,被告王越驾驶湘02-G24**大中型拖拉机沿S315线由攸县峦山镇往酒埠江镇行驶。13时1分许,行至S315线山门坑路段时,被告王越发现同向刘建新驾驶的湘B7JX**轿车减速即将左转弯,王越制动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然后被告王越向右摆方向驶回原车道,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湘B7JX**轿车左侧前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B7JX**轿车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2013年1月8日,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所作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入住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8天。2014年3月2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166.6元。原告尹自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1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湘02-G24**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469天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4225元及还拖欠医院医疗费66091.8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8、攸县峦山康太药店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治疗伤情购买中成药花费4567.5元的事实;9、收据及电动车的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3580元的事实。被告王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内固定钢板断裂,对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王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越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现金89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因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医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一医院辩称,1、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错误,医院与两被告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装钢板断裂是由于原告自身体质原因,骨折一直未愈合;3、答辩人请求将原告所欠医疗费由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中医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一医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结果;2、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欠费情况。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次住院是原告内固定断裂后进行的治疗,这部分损失不应计入本次事故;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原告伤残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且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依据不充分;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应计算入本次事故的损失;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与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均无关联,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尹自应、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对被告王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尹自应、被告王越和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对被告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中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关联性;原告的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证据8,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并不能证实电动车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医院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中午,被告王越驾驶湘02-G24**大中型拖拉机沿S315线由攸县峦山镇往酒埠江镇行驶。13时1分许,行至S315线山门坑路段时,被告王越发现同向刘建新驾驶的湘B7JX**轿车减速即将左转弯,王越制动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相对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然后被告王越向右摆方向驶回原车道,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湘B7JX**轿车左侧前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B7JX**轿车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医高专学校附属一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257.66元(由被告王越垫付)。2013年1月8日,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所作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入住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8天,花费医疗费70316.9(原告自付4225元,尚拖欠医院66091.9元)。2014年3月2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事发后,被告王越除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方支付现金89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肇事车辆湘02-G24**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内固定钢板断裂而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能否计入本次事故损失。造成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因,或是原告自身提前负重,或是钢板质量原因,或是其他原因,在本案中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查明钢板断裂的确切原因后另行处理。现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257.66元(第一次住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4、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53天,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378后为375天。对原告主张按70.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计为26512.5元(375天×70.7元/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年,计为25805.5元(365天×70.7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后期治疗费,没有医嘱或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2012年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3580元,但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价值,本院考虑折旧、损坏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19.66元。(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02-G2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先行赔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7606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87562元。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辩称要扣减医保外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是医保外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还辩称,本案湘B7ZX**小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11200元,但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王越驾驶02-G2400大中型拖拉机的碰撞,湘B7ZX**小车既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对交强险外还下差的医疗费用31257.66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越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王越事发后已实际支付47157.66元,对超额部分被告王越自愿放弃以补偿原告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自应保险理赔款875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王越负担1734元,原告负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蓉蓉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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