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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张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吴国平、张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吴国平将其川河电脑缝纫机四台、平缝纫机二十台、立式海尔空调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出租给张海,年租金10000元,租期一年。后张海依约支付吴国平10000元租金。租期到期后,双方协议续租,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吴国平多次向张海索要租金,张海拒不支付,现吴国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吴国平、张海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张海支付吴国平租金15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三、张海返还吴国平出租给张海的川河电脑缝纫机四台、平缝纫机二十台、立式海尔空调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张海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吴国平将租赁物交付张海使用、收益,张海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履行完毕,对此亦予以确认。自书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协议续租,至今租期已超过六个月。租赁期间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中,张海拒不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吴国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国平要求张海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共计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时,吴国平要求张海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张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判决:一、解除吴国平、张海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国平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1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吴国平租金至张海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三、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国平川河电脑缝纫机四台、平缝纫机二十台、立式海尔空调一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海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海系万某开办的沭阳县意鑫玩具厂雇佣的职工,张海与吴国平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且租赁的机器设备也为沭阳县意鑫玩具厂使用,因此张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租赁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租赁的机器设备总价值最多10000元,而租金却为10000元一年,因此明显不公平。3、一审程序违法。张海接到传票后准时到一审法院,而吴国平一方未到庭。此时一审法院联系吴国平一方未联系上,一审法院就通知张海回去。后张海在未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了本案的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张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提供出租设备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张海有机器,不需要租赁吴国平的机器设备。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张海二审申请证人万某到庭作证,万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海是沭阳县意鑫玩具厂工人,沭阳县意鑫玩具厂系我于2012年开办,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工商登记;张海是受我委托与吴国平签订租赁协议,当初吴国平签协议时说为我们招工的;合同期满后,我联系吴国平拖机器,因吴国平没有来拖,所以我只好继续用吴国平机器。被上诉人吴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吴国平二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沭阳县意鑫玩具厂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沭阳县意鑫玩具厂设立于2014年3月21日,张海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沭阳县意鑫玩具厂的职工。对张海提供的出租设备合同,吴国平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吴国平提供的登记信息,张海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万某证言,张海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吴国平质证意见为:张海与万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万某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出租设备合同即使真实,也只表明万某另租赁了机器设备,而本案审理的是张海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等费用,故与本案无关;沭阳县意鑫玩具厂登记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万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无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10月24日,张海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吴国平。张海二审中表示撤回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国平与张海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吴国平与张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租赁给张海使用,由于吴国平主张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吴国平并不知晓张海签订租赁协议系受他人委托,张海虽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吴国平已经知晓张海系受他人委托,但张海对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张海是以自己名义与吴国平签订租赁协议。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张海与吴国平订立租赁协议系以自己名义,因此即使张海主张其受他人委托与吴国平签订租赁协议事实成立,吴国平依然可以选择张海作为相对人主张给付租金等相应权利,张海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张海上诉主张租赁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张海一审未提起反诉,故对张海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由于张海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归还给吴国平,故一审判决书中返还租赁物的判项双方已经履行,张海给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变更为租赁物返还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由于一审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内容发生变更,故一审判决不算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2014)沭胡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沭阳县(2014)沭胡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沭阳县(2014)沭胡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国平租金16726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租金15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的租金17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