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林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13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杨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