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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段秀云与姜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云,姜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段秀云,女。被告姜海利,男。原告段秀云与被告姜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和代理审判员崔颂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云诉称,2006年我在围场县菜市场为被告购买蔬菜,给其垫付蔬菜款31580.00元。2007年我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当时没钱,给我出具了315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每两年换一次据。2010年被告偿还我垫付蔬菜款2000.00元,于2012年被告又用8头猪抵顶4000.00元。尚欠我垫付蔬菜款255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我出具了255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558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07年1月开始到现在,月利率按2.5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利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让原告为其购买蔬菜,欠原告蔬菜款31580.00元,2007年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由于被告当时没钱,为原告出具了315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每两年换据一次。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蔬菜款2000.00元,又于2012年用8头猪抵顶4000.00元,尚欠原告蔬菜款255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255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姜海利为原告段秀云出具了25580.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偿还该欠款。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该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秀云人民币255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276.00元,合计716.00元,由被告姜海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