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立志与蔡明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志,蔡明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卢立志,农民。被告:蔡明连,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立志诉被告蔡明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志诉称:2014年8-10月份,被告找原告在大连路大连花园楼内支柱子、安门口过梁等。双方约定:每层楼完工后即支付人工费。现被告支付前期人工费,尚欠后期人工费2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元。案经送达,被告蔡明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蔡明连雇佣原告卢立志在其承揽的日照市大连路大连花园工程中安装柱子、门口过梁等,被告支付8000元人工费,尚有20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卢立志组人工费2000元”。对欠条中的“卢立志组”,原告解释称该工程系其找人并带领他们干的,其向被告支取工资后再跟其他六个人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在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立志人工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