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王某甲、任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任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199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11日被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2008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00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8月21日被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山西省清徐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2014)第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任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迎泽区南海街27号院2单元101号楼下,窃取被害人石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牌大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同年6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铜锣湾宝地小区内,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同年6月7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美特好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本冈田电动车一辆(报案价27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同年6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柳北铜锣湾潮流汇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1100元价格转售他人,从中获利500元并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双塔西街解放南路口“国金珠宝”与“察院后饭店”之间的人行横道,窃取被害人毕某停放此处的红色澳柯玛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元)。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推至清徐县集义乡大常村“五牛电动”店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同年6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钟楼街亨得利钟表眼镜店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窃取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3950元)。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未追回。7、同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迎泽区柴市巷爱淘汇门口,窃去被害人张某乙停放此处的黄色邦德牌脚蹬式电动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3000元),后将电动车销售给“三三”(现在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8、同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农业银行门口,窃取被害人郭某甲停放此处的宝蓝色“新本冈田”牌大踏版电动车一辆(报案价人民币2500元),后将电动车销售给“五台”(现在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9、同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宽银幕电影院前,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电影院门前立交桥下的黑色华承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1元),后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同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大南门天桥下,窃取被害人邢某停放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3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未追回。11、同年7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五一路美特好超市旁边肯德基餐厅门前,窃取被害人胡某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11次,盗窃赃物中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9元,报案价人民币1775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其中赃物鉴定价值人民币4363元,报案价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其中赃物鉴定价值人民币6596元,报案价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2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任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被害人王某乙、邢某、王某丙、周某、石某甲、史某、张某乙、毕某、胡某、闫某、郭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案件对案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关于在被告人王某甲指引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价格鉴定明细表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甲、任某多次收购赃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五、依法继续追缴赃物黑色豪爵牌大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石健康;依法继续追缴赃物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金灵;依法继续追缴赃物红色新本冈田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闫卫臣;依法继续追缴赃物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永飞;依法继续追缴赃物黑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史学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黄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美琴;依法继续追缴赃物宝蓝色新本冈田牌大踏板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郭晓东;依法继续追缴赃物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邢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