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李继亚,汪远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6162-8。负责人李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省,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职工,住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2********(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伦,男,1965年3月6日出生,苗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远权,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朝飞,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亚,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一、事实部分:(一)借贷及担保法律事实:1.2011年12月23日,被告汪远权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40000元,被告李朝飞、李继亚自愿为被告汪远权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的贷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2年1月9日,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汪远权的用款需求,及时将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汪远权的银行卡账户。(二)主张债权法律事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远权应当于贷款到期日(即2013年1月8日)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汪远权未按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在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1月10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253.41元,后曾通过向被告汪远权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形式进行催收。二、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请求被告汪远权支付借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法律依据:1.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汪远权应当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年利率为6.56%,因此,被告汪远权应当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即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3458.58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扣收借款人存款253.41元还息,现余3205.17元利息未还;2.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汪远权应当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因此,被告汪远权应当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按年利率12.792%计付逾期罚息;3.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汪远权应当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所欠利息结清日止,以未结利息3205.17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2.792%计付复利。(二)请求判决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对被告汪远权所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及担保法律规定,被告李朝飞、李继亚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清偿义务及诉讼费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实现权利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汪远权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汪远权支付合同借款期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205.17元;三、被告汪远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付贷款逾期罚息,承担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四、被告汪远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利息结清日止,以合同期间应付未付利息(当前为320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付复利,承担未按约结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五、被告汪远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汪远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朝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继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们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贵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业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我们声明已经知晓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用途等申请信息,承诺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联保小组组长还需协助农业银行清收贷款,并及时向农业银行提供小组成员的影响贷款偿还的信息。如有违约,我们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申请书上载明了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时载明了被告汪远权的申请金额为4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李朝飞的申请金额为4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李继亚的申请金额为5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汪远权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朝飞、李继亚。2012年1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汪远权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李朝飞、李继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在合同上签章,其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汪远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各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肆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汪远权的用款需求,于2012年1月9日将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汪远权的银行卡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贷款金额为40000元,执行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另查明:被告汪远权借款后,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利息253.41元,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账户明细记录二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2年1月9日依约向被告汪远权支付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被告汪远权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汪远权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汪远权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偿还,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汪远权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即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0元×8.528%=3411.2元,被告汪远权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利息253.41元,还应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期间利息3157.79元。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逾期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8.528%,上浮50%即12.792%,与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超期利率一致。被告汪远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12.792%,故被告汪远权应当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以未结利息34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复利;以同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汪远权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各联保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在合同上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对被告汪远权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应当对被告汪远权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对被告汪远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远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157.79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同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未结利息34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同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为标准,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朝飞、李继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朝飞、李继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远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汪远权、李朝飞、李继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