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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JF0**的东风日产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柏树堡沿袁茄路向茄子溪方向行驶,在途经车家坪车站路段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一侧人行道,撞上行人母某某及路旁围墙,造成母某某当场死亡及围墙倒塌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母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母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共计43万元的协议,现已履行31万元,并约定尾款12万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由王某某按每月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害人母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罗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任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