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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杜长海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杜长海,杨翠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刘玉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海,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杨翠珍,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长海之妻。原告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杜长海、杨翠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8日开庭时,原告农机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海、杨翠珍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13日开庭时,原告农机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杜长海、杨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擅自占用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济阳县老城街路南34号的第39幢的10间及41幢15间房屋内的由东向西数第1间至第6间房屋至今,农机公司享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某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任何人均无权私自占用、使用。由于农机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债务,向济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2000)济经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农机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农机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归还所擅自占用的以上房屋,而被告拒不归还。为追偿破产企业的财产及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擅自占用的位于济阳县老城街路南34号的第39幢的10间及41幢15间房屋内的由东向西数第1间至第6间房屋限期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庭予以准许。被告杜长海、杨翠珍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所诉房屋使用间数及位置不对。我只用了五间房屋,农机公司的院门朝北,进门北数第三排自东数第5间至第9间上下两层均由我使用,农机公司的经理李玉功在破产前就答应用房屋抵偿我所认购的股金,所以我才自2009年左右开始使用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农机公司系1978年8月经济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国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7月,未经工商登记擅自更名为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农机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2000年8月1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济经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农机公司(第二名称为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被告杜长海、杨翠珍系农机公司职工,其在岗期间与被告向农机公司交纳过“股金”等款项另查明,位于济阳县老城街路南34号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农机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所有权性质为全民,产别为单位自管产。被告杜长海、杨翠珍是原告农机公司的员工,农机公司所有的济阳县老城街路南34号院内的进院门北数第三排自东数第5间至第9间上下两层现由被告杜长海、杨翠珍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收到条、票据,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农机公司所有,作为所有权人,农机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他人不得非法侵犯。故被告杜长海、杨翠珍在未经农机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公司财产,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因公司欠其股金等款项而占用公司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农机公司交纳的股金等款项应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原告作为农机公司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农机公司参加诉讼。综上,原告农机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海、杨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济阳县老城街路南34号院内的进院门北数第三排自东数第5间至第9间上下两层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山东省济阳县农业机械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长海、杨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