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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仲裁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025-1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仲裁纠纷执行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晋中仲裁委员会(2014)晋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000元,承担仲裁费用6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000元,承担仲裁费用6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用54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7550元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