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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银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任某营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任某营之父。诉讼代理人丁显锋,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任某杰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任某杰之父。被告人王银华,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负责人霍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任某甲、丁某乙、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丁某乙,被告人王银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王银华无证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海滨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香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任某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任某营和乘车人任某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任某甲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6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共计595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任某乙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76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609240元。被告人王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王银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银华系酒后无证驾驶,案发后也未及时报案,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王银华无证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海滨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香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任某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任某营和乘车人任某杰(均未戴安全头盔)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银华在现场等候,并向接警赶来的警察表明其系肇事车辆司机。经酒精检验,被告人王银华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49.84mg/100ml,任某营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任某杰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35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银华无证酒后驾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营无证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夜间驾车未开启前照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某杰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银华的供述,证人邵明华的证言,车辆性能、驾乘人员认定、车速、酒精检验和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一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任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36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591838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任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876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6092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银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王银华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王银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被告人的过错而免除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害人实际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银华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银华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55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任某乙经济损失6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王银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4289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任某乙经济损失435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