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1号原告潘某,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海支路5号。法定代表人杜波,董事局主席。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根据合同纠纷“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购销协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属于原告住所地,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