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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沙广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回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居住在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自己位于本区铁三处41号楼2单元8室的住处吸毒,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在自己的住处吸毒。2014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来到被告人沙某某的住处,刘某支付毒资200元,由沙某某帮助刘某从“子祥”处购买毒品,该毒品由被告人沙某某和刘某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毒,同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自己位于本区铁三处41号楼2单元8室的住处吸毒,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沙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在自己的住处吸毒。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沙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吸毒人员刘某,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2014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来到被告人沙某某的住处,刘某支付毒资200元,由沙某某帮助刘某从“子祥”(基本情况不详)处买毒,毒品买回后,被告人沙某某和刘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淮田公(治)行罚决字(2014)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联系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某某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沙某某认为该行为不构罪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