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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倪凤泉与胡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泉,胡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倪凤泉,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胡海宾,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敏,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凤泉诉被告胡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倪凤泉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胡海宾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凤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凤泉撤回对被告胡海宾的起诉。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