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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孙某,女。被告关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孩关某(2007年7月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我起诉离婚,经临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儿关某(2007年7月出生)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河区八一乡农丰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临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关某未质证。被告关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关某(2007年7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临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并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关某(2007年7月出生),由被告关某抚养。原告孙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于每月的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其余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