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开宗与胡学波、唐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宗,胡学波,唐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638号原告林开宗,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波,居民。被告唐红梅,居民。原告林开宗诉被告胡学波、唐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开宗的委托代理人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波、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波向原告赊购木材,经结算,共欠原告木材款18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80000元及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学波、唐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学波曾向原告赊购木材,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学波共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并由被告胡学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学波与唐红梅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学波给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红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学波、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波、唐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开宗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4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