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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与占运平、陈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住所地弋阳县方志敏大道北路23号。负责人程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系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占运平,个体户,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32号。被告陈卫英,个体户。被告詹淑娟,弋阳县信用联社职员。被告陈建新,下岗工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诉被告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章超、被告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占运平及其妻子陈卫英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申请个人经营银保循环额度贷款18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分别以被告占运平名下的位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的自建房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款额度抵押协议》(以下简称“个人循环款额度抵押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用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年到期还本金,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被告占运平在第二次(即2014年1月2日)提款156万元后并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于2014年8月5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累计逾期65天(逾期两期),累计拖欠利息及罚息计人民币23522.25元。被告陈卫英为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被告占运平一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同意为被告占运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淑娟及其丈夫陈建新,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并与原告亦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表示同意为被告占运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其名下位于弋阳县弋江镇新建巷398号房产设立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占运平、陈卫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占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和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判令被告占运平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判令被告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占运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占运平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乙方(被告)为占运平,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就担保方式作如下约定,由占运平名下位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1栋4层自建房、其姐姐詹淑娟位于弋阳县新建巷398号4层自建房作为抵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3、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抵押人(四被告)为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占运平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抵押物为占运平名下位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1栋4层自建房(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詹淑娟位于弋阳县新建巷398号4层自建房(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一栋;4、原告与被告占运平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项下)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占运平于2013年11月20日在归还了2012年度贷款后,再次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借款15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75%,借款期限为一年;5、他项权证,证明弋阳县房屋发证办公室于2012年9月29日对被告占运平名下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坐落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的自建房一栋和詹淑娟名下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坐落于弋阳县新建巷398号4层自建房一栋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6、被告占运平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支付上一月的利息;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向原告收取代理费4万元。被告占运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由于现在资金出现问题所以付息逾期,我愿意用我自己的财产偿还借款。被告占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陈卫英辩称,第一次贷款180万元我是签了字的,但第二次贷款156万元我是不同意的,没有签字,与我无关。房子被抵押贷款我是后来才知道的。被告陈卫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占运平与被告陈卫英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32号四层房屋一栋,该两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一、二层归陈卫英所有,三、四层及车库归占运平所有;共同债务由占运平承担。被告詹淑娟辩称,第一次抵押担保我是签了字的。被告詹淑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陈建新辩称,被告占运平贷款我是知道的,是他去办的。被告陈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占运平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律师代理费4万元太高了;被告陈卫英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表示不知道,认为证据3的合同不是其签的字,要求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詹淑娟、陈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借条、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合同、6有异议,表示不知道,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代理费太高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对被告陈卫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陈卫英应当对被告占运平第二次贷款156万元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占运平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款额度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乙方(被告)为占运平,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即三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用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年到期归还本金,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被告占运平和陈卫英、被告詹淑娟和陈建新与原告于签订该协议的当日,共同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抵押人为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债务人)占运平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如前所属《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在本合同前述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前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占运平、陈卫英以其房产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坐落于弋阳县弋江镇建设路的自建房一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告詹淑娟、陈建新以其房产权证号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坐落于弋阳县新建巷398号4层自建房一栋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抵押。四被告于次日,同原告在弋阳县房屋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抵押期限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占运平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贷款180万元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后,为其经营的弋阳县占氏水泥销售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再次签订《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借款15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0.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之后被告占运平并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于2014年8月5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累计逾期65天(逾期两期),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352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占运平与被告陈卫英于2007年8月16日在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在弋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詹淑娟与被告陈建新于1997年5月30日在弋阳县弋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占运平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四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运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运平未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与被告占运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陈卫英以其未在《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在本院确定欲送交鉴定期间内表示放弃鉴定,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占运平和陈卫英、被告詹淑娟和陈建新分别以其共有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占运平、詹淑娟、陈建新以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收取太高为由,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2014年江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代理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占运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占运平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占运平和陈卫英、被告詹淑娟和陈建新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以其抵押物(共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2014年江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与被告占运平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占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25%计算;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占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占运平和陈卫英、詹淑娟和陈建新分别以其抵押物(即共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为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行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请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被告占运平、陈卫英、詹淑娟、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