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王太刚、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闫俊,王太刚,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文,男。被告闫俊,男。被告王太刚,男。被告李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王太刚、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干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被告王太刚、被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经被告王太刚、李海军介绍认识被告闫俊后,委托被告闫俊居间达成原告与朔西煤站的承运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闫俊保证金一百万元,如被告闫俊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促成原告与朔西煤站的承运合同,应归还原告的保证金。该合同由被告王太刚、李海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保证金一百万元汇到被告闫俊的账户上,同时还支付三十万元作为被告闫俊的经费。因被告闫俊未能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原告要求其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闫俊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130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41600元,共1341600元。被告闫俊未答辩。被告王太刚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李文所述没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签订委托合同时,本被告与被告王太刚确实承担了保证责任。但从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文和被告闫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起,就变更了原委托合同,本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本被告认为,基于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达成的借款合同,本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基于原委托合同,原告李文的起诉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本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文对本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李文代表安太堡矿与被告闫俊签写了“关于办理承运安太堡矿到朔西煤站煤炭事宜的说明”。说明中确定:委托方代表:李文,受委方:闫俊;委托方全权委托受委方办理承运安太堡矿到朔西煤站煤炭拉运事宜,受委方必须保证委托方与中煤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中煤控股单位签订承运合同;为此,委托方须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3年6月12日前打入闫俊指定账户,并以转账回单作为依据;如6月30日不能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由于非委托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受委托方必须在委托方提出要求后3日内如数归还委托方的保证金。该说明作为双方的约定,在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说明签写后,原告李文、被告闫俊以委托方和受委方的名义署名,被告王太刚、李海军以担保人的名义亦在说明上署名。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文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闫俊的账户,同时又支付30万元,作为被告闫俊的经费。此后,因被告闫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说明中确定的签订承运合同的义务,原告李文便要求其归还保证金,但被告闫俊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文和被告闫俊,未征求担保人的意见,双方就100万元保证金和30万元经费达成了欠款协议。协议载明:兹欠李文人民币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商定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如无力偿还。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2厘计,欠款人闫俊。欠款到期后,被告闫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李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利息41600元。但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鲁区支行证实,按约定利率2厘计算,从欠款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20800元。上述事实,经原告李文及被告王太刚、李海军陈述、庭审质证,并有原告李文提交的说明和欠据在案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代表安太堡矿与被告闫俊签写的“关于办理承运安太堡矿到朔西煤站煤炭事宜的说明”,虽形式上是一份说明,但实质上却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在被告闫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太刚和李海军,本应就该保证金的偿还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未征得被告王太刚和李海军的同意,将原委托合同变更为偿还欠款协议,且协议中不仅有担保范围内的保证金,而且还包括了不在担保范围内的经费和利息,故被告王太刚、李海军在委托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将因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达成借贷协议而免除。此借贷关系中偿还欠款的义务,只能由被告闫俊按照双方还款约定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闫俊采用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对抗原告李文的诉讼主张,但鉴于被告闫俊对原告李文提供的还款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对原告李文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反对意见,尤其是原告李文陈述的欠款事由和庭审出示的证据经过了被告王太刚和李海军的质对认可,且原告李文与被告闫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李文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利息,原告李文的主张显然不符合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厘利率,从借贷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共2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俊偿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对被告王太刚、李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4元,由被告闫俊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干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