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伟与华春林、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华春林,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XX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XX伟与被告华春林、鹏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委托代理人张武军,被告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诉称,2011年初,被告鹏达公司在廊坊市新华路北段承建“93792部队营房工程三标段招待所工程”,被告华春林经别人介绍,现款现货向被告鹏达公司供应白灰。2011年春节后,被告鹏达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高永刚要求被告华春林给该工地供应砂石料和水泥,承诺结款方式为尽可能现款现货,不能及时结清的部分,在供货结束时一次性结清,被告鹏达公司不能及时结款时,由其收料员刘宗海出具收料单。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华春林最后一次供应水泥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鹏达公司共欠华春林货款120530元未付。2012年11月11日,被告华春林将鹏达公司欠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鹏达公司,要求鹏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530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华春林辩称,我对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鹏达公司,原告的诉求应当由鹏达公司承担。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XX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收到被告华春林所说的债权转让协议。假设真有此协议,也未送达到我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称的收料员刘宗海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开始,被告华春林为被告鹏达公司在廊坊市新华路北段承建的“93792部队营房工程三标段招待所”工程供应白灰、砂石料和水泥,被告收货由收料员刘宗海出具材料收料单。2012年1月1日,被告华春林在最后一次供应水泥后,与被告鹏达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鹏达公司共欠被告华春林货款120530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XX伟与被告华春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鹏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XX伟。被告华春林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鹏达公司,EMS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于2012年11月22日妥投。现被告鹏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鹏达公司称刘宗海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华春林提供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鹏达公司在另起诉讼案件中称刘宗海不是其公司员工,并未得到法院认可。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单、材料收料单、证人证言、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混凝土费用结算单、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春林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春林向被告鹏达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鹏达公司未给付货款,被告华春林对被告鹏达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华春林将对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伟,并且履行了向被告鹏达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鹏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XX伟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伟欠款120530元;二、驳回原告X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易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