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赵亮亮、冉庆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人民南路14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员工。被告赵亮亮,个体户。被告冉庆余,个体户,系被告赵亮亮妻子。被告杨博文,双沟酒业员工。被告张雷,双沟酒业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泗洪邮储银行)诉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亮亮、杨博文、张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冉庆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赵亮亮交付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冉庆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博文、张雷同意对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亮亮、冉庆余偿还借款本金20181.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14.58%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2、被告杨博文、张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亮亮、杨博文、张雷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亮亮出借款项60000元,被告冉庆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博文、张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借款年利率为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成交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由借款人赵亮亮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赵亮亮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并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本金29818.1元,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181.9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均未按约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博文、张雷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博文、张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亮亮、冉庆余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4.58%上浮50%,即年利率21.87%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亮、冉庆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20181.15元及利息(以2018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博文、张雷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博文、张雷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亮亮、冉庆余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亮亮、冉庆余、杨博文、张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