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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臧明华与杨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明华,杨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臧明华,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北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明,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南周家村*号。委托代理人黄连华(系被告杨秀明之妻),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明华与被告杨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杨秀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华、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明华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份租赁原告位于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北村临街门面房用于经营家用电器。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室内失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杨秀明辩称,要求查明起火原因,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将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北村临街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家用电器,每间房每年租金8000元,每年的1月1日交下一年房租。2014年6月27日6时35分,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的日日顺家电商场起火,经招远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器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内容如下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赔偿协议甲方:臧明华(手印)乙方:杨秀明(手印)甲方(臧明华)将夏甸东河北村临街门面店二间(160m2)租给乙方(杨秀明)(手印)经营家用电器。因乙管理不善造成室内失火,给甲方的三间门面房、一间住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手印),现双方协商赔偿协议如下:乙方愿赔偿甲方18万元(手印)作为赔偿。乙方同意将招远市普照路169号3座1单元10层x号(南都丽景小区)(手印)15万作为赔偿。(注:房屋的分期付款以后由甲方负责)。乙方同意将车2辆车号为(鲁YW7x**)、车号(鲁YH7x**)作为赔偿,同意将A仓库货物作为赔偿,经双方协议同意折价为3万元。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签字生效。甲方:臧明华(手印)乙方:杨秀明(手印)证明人(手印)(手印)2014年6月28日。”因协议履行,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要求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双方已就赔偿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同意司法鉴定。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且双方已就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明华经济损失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杨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