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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东环路仁和公寓附近时,与行人朱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