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陈某、吴甲、吴乙、何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口,无故挑衅殴打路经此处��靳甲、靳乙、靳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周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吴甲、吴乙、何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害人已经获得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周某等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