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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邱海峰因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3号原告邱海峰,男。委托代理人邱小嶙,女。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15栋南楼。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吴伟伟,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邱海峰因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更名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海峰、委托代理人邱小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峰曾于2014年7月6日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在第五工程处名下,位于海口市道客新村88号金峰别墅C栋,房屋面积512.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105**号的房产更名到原告邱海峰名下。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为原告办理。原告邱海峰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将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105**号)》、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件、通知书三份证据资料,向被告申请更名在原告名下。第五工程处的申请理由如下:l、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是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以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关于成立铁二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文件》,文件规定:第五工程处一切事务由邱海峰全权负责。“五处”在行政上由公司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的一切财产归五处所有。按规定利润3%上缴公司管理,税务按国家规定上缴公司由公司上缴税务局,五处成立的一切费用自行解决。五处是给邱海峰个人承包的临时机构。2、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自2001年8月起已不参加年审,公司己不存在,第五工程处也随之停止一切业务活动。3、1991年10月15日,锦海公司从宏大公司付给邱海峰个人承包的明苑楼工程承包款中,扣下申请更名的C栋受让房屋款80940.00元,办理房产证书登记在第五工程处名下,该房屋前后的一切装修款也是由邱海峰个人出资。根据锦海公司成立第五工程处的文件约定,C栋房屋受让款、装修款出资是邱海峰个人,由于第五工程处己无法进行任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五工程处名下遗留的房产,申请更名在邱海峰名下。被告受理第五工程处申请后,以《关于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对原告答复认为:(1)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属不同的民事主体;(2)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共同申请;(3)原告若单方申请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属不同的民事主体,违背事实真实性和法律规定。第一、从第五工程处成立的文件规定,第五工程处,行政上由锦海公司管理,税务上缴公司由公司上缴税务局,第五工程处无独立工商登记,法律特征事实是个人承包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认为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当;第二、被告认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共同申请缺乏依据,第五工程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就无法进行申请,况且第五工程处的申请理由和通知书上扣款受让第10540号房屋所有权由来的资金是原告出资,登记在第五处工程名下;第三、第五工程处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无法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不予办理房屋更名属行政不作为。恳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作为,办理第10540号房屋所有权更名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建局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位于原海口市白龙乡道客村混合肆层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产权证号为房字第105**号。2014年7月,原告邱海峰持《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房字第105**号房屋所有权证、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件、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更名。经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邱海峰,一个是企业,一个是自然人,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变更登记情形。鉴此,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文件,证明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一切事物由邱海峰全权负责,是原告个人承包的;2、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3、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通知书;5、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邱海峰与第五工程处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第5、6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l、市国规(1990)365号《关于出让土地给铁道部第二工程局锦海公司的批复》;2、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建筑许可证;3、企业营业执照;4、证明;5、单位房屋房产登记申请书;6、海口市房地产查丈登记表;7、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8、房字第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被告将房屋登记在锦海公司名下是正确的;9、《房屋所有权更名申请书》;证明原告邱海峰的申请是单方的;1O、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原告进行了答复;11、房屋登记办法(节选),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道客新村88号金峰别墅C栋,房屋面积512.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字第105**号,现登记在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作出铁二局锦海(1989)008号《关于成立铁二局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文件》,决定成立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的一切事务由原告邱海峰负责,行政上由公司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的一切财产归第五工程处所有,按规定利润3%上缴公司管理,税务按国家规定上缴公司由公司上缴税务局,第五工程处成立的一切费用自行解决。1991年10月15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向原告邱海峰发出通知,扣下海口市宏大房地产公司转给原告邱海峰的承包款80940.0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让款。1992年1月23日,经第五工程处申请,原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五工程处颁发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证字第10540号。2001年8月20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4年7月6日,原告邱海峰以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申请,以第五工程处是由其个人承包经营,涉案房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为由,要求将涉案房产由第五工程处更名至原告邱海峰名下。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海住建房(2014)750号《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更名相关问题的复函》,认为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原告共同申请,原告若单方申请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更名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第五工程处属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锦海公司的内部机构,虽然是由原告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涉案房产也由原告出资购买,但该房产登记在第五工程处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产由第五工程处直接更名到原告名下,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产更名和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向原告作出说明答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