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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何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56号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30日。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的母亲吴芝香与被告何某甲的父亲何登汉系亲兄妹关系。1995年史某某和何某甲两人恋爱同居生活在一起,1996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乙。1998年5月,双方在峨眉山龙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一家三人户籍迁到现彭山县谢家镇邓庙村3组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确定儿子何某乙的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用。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在双方结婚前就知道是亲戚关系,且当时被告有女朋友,是原告要与被告结婚的,而且在办证时还抽血化验过说可以结婚才办的证,现在原告又以双方是亲戚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属前后矛盾。经审理查明,峨眉山市龙门乡原周山村6组居民何德连与陈现英夫妇(两人已故)共生育有六名子女,长子何登汉(被告之父),三女吴芝香(从小抱养给他人,系原告之母)。何登汉与爱人张秀兰共生育八个子女,老八何某甲;吴芝香与付明全共同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为付晓琳,在付晓琳12岁时,吴芝香与付明全离婚,吴芝香又与史余山再婚,付晓琳改名史某某。原、被告于1995年春节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在上学),199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峨眉山龙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1日因抱养给王维钱,原、被告一家三口从峨眉山龙门乡原周山村6组迁到彭山县谢家镇邓庙村3组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时有矛盾发生。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确定儿子何某乙的抚养关系和抚养问题。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县谢家镇邓庙村3组的房屋三套间外加偏房二间,玉玺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就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调解书另行制发)。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峨眉山龙门乡人民政府及峨眉山龙门乡周山村村委会和峨眉山龙门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诉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宣告其婚姻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