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洪子与李国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高洪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李国志,男,汉族,住东明县。高洪子与李国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国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洪子劳务款147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国志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国志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法发(2009)第15号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杜军义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