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晶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A8BD**号面包车沿九台市长通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52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单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