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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任某、马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马某,任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满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农民。曾因寻衅滋事2011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贾某、李某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满某,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书面辩护意见,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19时许,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新建医院工地,负责看门的任光田按照规定不让李玉民带领的民工晚上向外拉东西,与李玉民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给其儿子即被告人任某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让任某过来。被告人任某即纠集被告人马某、满某,被告人马某又纠集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等人至青山泉镇新建医院工地,在任光田的指领下,被告人任某持砖块等物与被告人满某首先对贾某进行殴打,五被告人先后又对正在装车的民工李某、王某、魏哲仲、李玉强、李敬等人实施殴打。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法医鉴定,伤者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者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满某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董某甲及董某乙于2014年3月5日分别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因伤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79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187.18元。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李某每人赔偿176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李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龚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将80000元交到法院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马某、满某系从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均系从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24.47元;七、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66.18元。上诉人贾某、李某认为量刑过轻,并要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李某、马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贾某、李某认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某、李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寻衅滋事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任某、马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八个月不等,量刑是适当的,对董某甲、董某乙适用缓刑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贾某、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某、李某要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已对上诉人贾某、李某每人赔偿17600元;一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住院治疗及需要休息的天数和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对上诉人贾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均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诉求中超出标准的部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贾某、李某提出的该条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系自首和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积极赔偿。原判决已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是适当的;且根据本案中马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犯罪等具体情节,未对上诉人马某适用缓刑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满某、董某甲、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贾某、李某及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