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武树歧与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锁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歧,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锁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武树歧,农民。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杨俊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继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程锁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亚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树歧诉被告程锁财,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歧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继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锁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树歧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程锁财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长江道与港静线交口,与沿长江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武树歧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武树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锁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树歧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锁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损2773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90元,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2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车损及施救费过高,施救费认可400元。拆解费、存车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程锁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锁财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由我公司依法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程锁财驾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长江道与港静线交口,与沿长江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武树歧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武树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锁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树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27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事故存车费90元,拆解费2700元。另查,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程锁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树歧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锁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27730元,评估费1300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事故存车费90元,拆解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树歧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树歧车损25730元,评估费1300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700元,以上合计30730元的50%,即15365元。三、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树歧存车费4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海联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9元,原告武树歧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