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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李金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周显文。委托代理人张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忠,男,1962年7月20日生,满族,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冰镜。委托代理人艾思聪。上诉人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绥民沙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文、张韬,被上诉人李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镜、艾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金忠从被告金玺公司处购买福田牌BJ5313VPCHJ-1型:仓栅式运输车,发动机号:A10F9B00673,生产日期2011年10月18日,识别代码LVB79ECOBL508275.价款219,000.00(含税款),挂靠在绥中县优邦运输车队名下,车牌号为辽PE37**号,核定载质量20070KG。车使用过程中,李金忠发现车辆大架子出现裂纹致使不能营运,多次找金玺公司协商,金玺公司只提出更换大架子,就其他损失与李金忠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8月8日,李金忠、金玺公司协商将该车辆指定停车场。李金忠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经李金忠、金玺公司双方在场对该车进行了勘测,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12)车鉴字第708号《车辆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该车损坏情况:A、该车左大梁前部90cm处出现纵向裂纹,大梁宽度为28cm,裂纹长度为24cm,裂纹经过五个螺孔,周边无焊接连接零部件;B、二轴左轮轮胎磨损严重不均。现场取样用钻削方式,在左大梁的裂纹处钻削2g重的铁削。对辽PE37**号货车大梁进行化学成分检测,其中碳(c)0.10,硅(si)0.18,锰(mn)1.26,磷(p)0.013,硫(s)0.005.通过以上勘测检测,分析说明如下:1、3755重型仓栅式货车主要从事长短途运输任务,行使路线为公路,无复杂、颠簸路面,路面状况良好,对车辆的破坏性极小,不会造成大梁的纵向裂纹,如果因超载或颠簸造成大梁裂纹,其形态应为横向裂纹。因此,可排除因超载和颠簸因素造成大梁纵向裂纹的现象。2、从本次检验三台同类货车的大梁裂纹情况,左大梁前部同部位(发动机左前机脚支座处)出现纵向裂纹,从断裂力学的角度分析,该现象说明大梁的纵向裂纹与材质和热处理有关,因此,大梁的纵向裂纹亦可排除使用不当因素造成。3、通过对辽PE37**重型仓栅式货车大梁的化学成分含量检测结果表明,其含碳量、含硅量大大低于国家对汽车大梁用材标准,降低了钢材的强度和硬度,其含锰量偏低,降低了钢材的疲劳强度和耐磨性,由于硫、磷的含量亦低于国标,造成冶炼时流动性差,导致材质不均,从金属工艺学的角度分析,该车大梁的主要化学成分低于GB/T3273-2005的标准要求,故大梁的材料的强度、硬度、抗弯力及疲劳强度不能满足该车的技术标准。4、根据裂纹同处在大架前部的发动机左机脚支座处的情况,说明该大架的纵向裂纹与安装的位置(别劲)不妥有关,导致谐振不和。鉴定意见:辽PE3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材质不能满足技术条件的要求,导致大架子的纵向裂纹。庭审中,金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并将相关数据向金玺公司进行了提交。李金忠花鉴定费11,000.00元。另查,2014年3月18日经李金忠、金玺公司双方选择,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PE37**型货车每天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每天参考价值为765.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再查,李金忠2011年11月从金玺公司购车时从葫芦岛银行沈阳分行借款150,000.00元,从金玺公司借款66,000.00元,保证金7,650.00元,借款还款期限24个月,期间李金忠还款62,500.00元,2014年3月27日金玺公司已将李金忠在葫芦岛银行沈阳分行还清,加上李金忠从金玺公司借款及利息,应欠金玺公司176,083.7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金忠从金玺公司购买福田牌BJ5313VPCHJ-1型号,发动机号A10F9B00673仓栅式运输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金玺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金玺公司销售的福田牌BJ5313VPCHJ-1型号,发动机号A10F9B00673仓栅式运输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车辆登记有两部分,一是发动机,二是大架子,该两部分是车辆核心部分。辽PE37**号运营车辆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辽PE37**重型仓栅式货车大梁的材质不能满足技术条件要求。”该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金玺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资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应认定辽PE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严重缺陷,不具备使用性能,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李金忠购买车辆,其目的是为了合法经营运输业而获得经济利益,购车后李金忠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由于车辆质量问题而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李金忠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此金玺公司应当赔偿李金忠损失。除赔偿李金忠车辆价款外,还应承担其因质量问题不能营运而造成停运损失,其停运损失参照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兴评报字{2014}绥第005号》报告,日停运损失765.00元计算,日期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日期从李金忠按金玺公司指定停车日期即2012年8月8日至一审辩论结束日,即2014年5月20日计647天,关于金玺公司提出该日停运损失缺乏必要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李金忠从金玺公司借款及利息,金玺公司代李金忠偿还葫芦岛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李金忠应予偿还。李金忠交给金玺公司7650.00元保证金,金玺公司应予返还给李金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一款(一)项,判决:一、撤销原告李金忠与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忠价款二十一万九千元(含税款)。三、原告李金忠返还给被告福田牌BJ5313VPCHJ-1,识别代码LVBV79ECOBL508275,发动机号ALOF9B00673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四、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每日七百六十五元,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即四十九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五、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忠停车费每天十元,日期从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即六千四百七十元。六、原告李金忠返还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贸借款一十六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扣除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七千六百五十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元,邮寄费八十元,鉴定费一万四千元,由被告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判决使用的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评估报告出具人不具备评估资质,对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依据及认定存在异议,评估内容与法院委托停运损失的评估目的不一致,且在被上诉人发现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找我方协商时,我方也及时同意对该车辆大梁进行更换,被上诉人不同意更换,其故意扩大的停运损失我方不应赔偿。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一条撤销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的购车协议,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如果返还车辆,也应考虑折旧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金忠的答辩意见是:本案评估是法院依法律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采信的依据合法,程序正当,结果公正,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大架子出现质量问题不能通过修理解决,被上诉人请求退回车辆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扩大停运损失的事实。车辆停运至今是上诉人未能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所造成,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实现营运目的。上诉人在以前诉讼中从未要求对该车折旧赔偿问题,纯属无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忠从上诉人金玺公司处购买福田牌BJ5313VPCHJ-1型,仓栅式运输车且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大架子出现裂纹致使不能营运的事实清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在车辆不能营运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将车辆指定停车场的事实均能证明此车辆质量问题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李金忠所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等具体情况,认为该车存在“严重缺陷”,作出退车返款的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应是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对此,原审法院依李金忠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每天停运损失765.00元。金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中依其申请又通知评估人员到庭进行了说明,金玺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金玺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而此评估结论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性依据,本院认为,对其所采用的每天平均行驶12小时的运行时间,结合我国实行的每天8小时工作制及李金忠本人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计费时间为每天8小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此认定每天停运损失510.00元。至于车辆停运天数问题,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共同协商指定停车场,金玺公司作为销售者一直对车辆质量问题存有异议,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妥善解决此争议,致使李金忠作为消费者经营运输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购车目的亦未能预期实现,故原判考虑此情节确定一审辩论结束日为停运损失计算截止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金玺公司称李金忠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停运天数的鉴定申请,因其主张所依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停运天数鉴定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所确定的停运天数647天,对期间的车辆保养维护、年节休假等客观情况未予考虑不妥,本院酌定90天,应从停运天数中扣减。基于上述每天停运损失和停运天数计算停运损失后,对于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损耗应计入成本予以扣减,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此类车辆强制报废的年限为15年,每年车辆损耗应为14,600.00元。关于金玺公司提出如返车应考虑折旧的问题,因其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销售者有退货义务,并没有对折旧问题作出规定,其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金玺公司提出原判“撤销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撤销买卖合同”非法律意义上的“撤销”之含义,实应为“解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沙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承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沙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解除李金忠与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四、上诉人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金忠停运损失258,190.00元(510.00元/天x557天=284,070.00元,扣减车辆损耗40元/天x647天=25,880.00元。)。上述一、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金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金忠承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唐宏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