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伟军,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伟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丽天名园10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陈伟军与被申请人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蓝阁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蓝阁装饰公司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路中泰峰境B栋1单元406号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全部装修设计图纸及装修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图纸和装修材料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后,多次通知被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军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装修材料,也未按原预算上的项目施工完毕,且未按设计施工图上所确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由于原告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工程返工、重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31600元工程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已多付的工程款400元。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路中泰峰境B栋1单元406号房交予原告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08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工期90天。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和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2400元和44000元,总计764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蓝阁装饰设计函》,要求原告对装修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诉讼过程中,2011年12月20日,被告提出申请对装修工程中的已完及未完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委托,衡阳天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衡翼会价字(2012)第024号装饰装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装饰装修工程中未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1902.46元;2、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用材;3、未经过业主陈伟军擅自变更、增加、减少项目及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导致返工项目造价1391.12元。另查明,原告已将装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已支付76400元装修款,并已经入住,该合同原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2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装修材料,也未完成全部装修工程量。根据鉴定意见,未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款为21902.46元,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增加、减少项目及由于设计导致返工项目等原因造价款为1391.12元,合计23293.58元,该价款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中扣减。2013年7月4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伟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306.42元(108000元-76400元-23293.58元=8306.42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陈伟军负担163元。本院再审过程中,陈伟军称,一、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用材,有两项:1、原清单卧室成品套装钢木门改为手工普通包门。2、预算清单列表中木质类均为大芯板和中纤板材质,但现场勘查均改为颗粒板,两项合计价差6000元。以上事实已经衡阳天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衡翼会价字(2012)第024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原审判决采信了该鉴定书结论,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两者之间价差的价值依据,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且未说明任何理由;二、申请人申请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但原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由谁承担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再审过程中,陈伟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福湘板材店销售卡,以证明福湘大芯板的单价为175元/块,泡花板单价为78元/块;证据2,衡阳市日鑫建材大市场大森林木业销售单,以证明大芯板的单价为168元/块,颗粒板的单价为65元/块,以上板材均为1.2米×2.44米尺寸;证据3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陈伟军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蓝阁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伟军提交的证据1、2是建材市场板材的零售销售单,蓝阁装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板材价格的参考依据;证据3是陈伟军交纳鉴定费的发票,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陈伟军提出对被申请人蓝阁装饰公司按照装修合同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衡阳天翼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衡翼会价字(2012)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第1项(装饰装修工程中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1902.46元)和第3项(未经过业主陈伟军擅自变更、增加、减少项目及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导致返工项目造价1391.12元)作出了(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但对鉴定意见第2项既没有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造成漏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第2项内容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用材:(1)原清单卧室成品套装钢木门改为手工普通包门;(2)预算清单列表中木制作类均为大芯板和中纤板材质,但现场勘察均改为颗粒板。”再审过程中陈伟军没有提交成品套装钢木门和手工普通包门的价格证据,无法计算二者之间的价差,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评判;陈伟军提交的证据1、2,分别证明大芯板的单价为175元/块和168元/块,颗粒板的单价为65元/块。本案大芯板按168元/块计算,每块板材的面积按1.2米×2.44米=2.928平方米计算,大芯板价格为57.37元/平方米(168元/块÷2.928平方米/块),颗粒板价格为22.19元/平方米(65元/块÷2.928平方米/块)。根据鉴定意见,蓝阁装饰公司共计使用板材的面积为19.09平方米(其中客房D面衣柜面积为3.96平方米、主卧D面衣柜面积为6.66平方米、小孩房C面衣柜面积为5.35平方米、休闲阳台A面储物柜面积为3.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使用大芯板的价格共计1095.19元(57.37元/平方米×19.09平方米),实际使用颗粒板的价格共计423.6元(22.19元/平方米×19.09平方米),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用材的差价共计671.59元(1095.19元-423.6元),此差价应从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鉴定意见第2项没有作出评判不当,对陈伟军预交的鉴定费没有予以分摊有误,应一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申请人陈伟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634.83元(108000元-76400元-23293.58元-67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4200元,由衡阳市蓝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陈伟军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谷芝兰代理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