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苗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灵海路××××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门村镇×××号,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叁,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号,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艳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孙萌萌,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孙广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府花园小区1-10号楼及会所、网点A、B、C、E和地下车库的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270万元。后被告追加140万元工程,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39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9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57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消防配套设施安装在消防设施上,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建小区内所有的自动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道保温等工程,包工包料含设备、安装等全部费用。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工期7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承包范围工程过半且被告确认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结束验收前付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取得网上或者书面意见并将验收合格证书报被告办理决算,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因2011年11月9日增加部分工程,经双方于2012年协商确定,合同及追加工程款至410万元,因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消防设备即室内消火栓水枪、水带502支、干粉灭火器1002具、3KG*2干粉灭火器箱500个运送并安装到消防设施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709760元;2、原告施工工期严重拖延,按约定工程款不应支付。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若因原告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原告承包工程自2011年5月30日即具备开工条件到2012年9月11日检测通过,实际施工46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70天及合理误工时间140天,共延误255天,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22.75万元。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科通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项目。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五金交电等项目。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37号贵府花园小区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道保温工程。工程规模包括1#、2#、3#、5#、6#、7#、8#、9#、10#楼及会所、网点A、B、C、E和地下车库。原告详细工作范围包括:1、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2、地下车库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管道保温;3、消防泵房及消防水泵等。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700000元(包工包料含设备、安装等全部费用,图纸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固定价不做调整)。开工时间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7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进场时间为准,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因被告方原因,工期顺延。该合同第八条对于工程价款拨付方式规定为:承包范围工程施工过半且经原告确认后,付至合同总款的30%,工程结束验收前付至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取得网上或者书面意见并将验收合格证书保被告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果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预算书、结算书、各种报表、计划及竣工备案资料同事原告未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被告不予付款且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九条对工程保修约定为:保修期两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的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5%保修金消防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在48小时之内免费维修完成,并承担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费用。若原告不及时维修,被告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发出关于贵府花园小区消防进场施工通知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贵府花园小区已具备消防施工条件,请贵司按施工要求做好托管、协调工作”,原告方项目经理刘明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已交接到位”。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贵府花园消防安装合同工期延误原因及后期进度保证》所记载,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9月28日,原告发往被告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3%,被告应当补付17%。原、被告双方商定后期追加合同,但并未实际签署,原告实际已经将追加合同工程量的80%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签订追加合同并解决追加合同总款项的30%。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出具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室外连接工程方案及认可原告出具的室外消防水系统方案。2011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拨付相应工程款,同时表明就室外消防系统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请求被告尽快与其签订合同。2011年11月2日及1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就室外消防工程请求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贵府花园小区消防工程款追加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1、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追加工程款金额为(暂定价)1696836.09元;2、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及材料价格均执行双方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贵府花园小区项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3、施工工期顺延。增加合同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增加部分为固定价;4、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同意的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为准,作为结算依据;5、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增加明细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追加合同中并未就具体的工期做出约定。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单》,载明双方签订的追加合同除室外正在施工外,其他项目已经完成;建设单位确定的储藏室施工方案,原告正在施工;因消防控制室内土建、门窗、静电地板、电源未完成,原告设备无法就位;因室外及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较晚,故水泵房内各主线连接等需要等水管铺设进水泵房后安装。2012年4月24日、5月4日、5月28日、6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分别就明装喷淋管道及消火栓管道涂刷银粉漆提出异议,表明该工作并非在合同约定之中,并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向被告提出申请。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贵府花园消防工程结算确认单》,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确认单载明“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贵府花园消防、喷淋、报警等工程已基本完工,结算方式:原签合同2700000元不变,后因消防局要求增加部分、图纸设计漏项、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通知变更部分所签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以140万结算;总合计费用4100000元整,以上内容双方确认后不再调整。乙方必须在10日内完成所有未完及需要整改的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尽快完成消防检测及验收工作。2012年7月1日以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变更或增加的部分,则另行结算。”2012年7月19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青开公消验2012第0101号《关于贵府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贵府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61228.6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13715.44平方米。包括1#、2#楼,单元式住宅;3#、5#楼,11层单元式住宅;6#-9#楼,16层-17层塔式综合楼,最高处49.15米。车库设于小区地下一层,为地下复式停车库,设计停车数445个,为I类停车库,建筑面积11081平方米。设有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经审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测试,1、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与有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3、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大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2012年9月19日,山东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为贵府花园整体出具检测报告,该小区建筑面积74944.04平方米,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1日进行检测,经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防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火灾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防火分隔设施、消防电梯、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的设置已经达到标准要求,判定为合格。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部分消防设施安装到位,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7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0元、50000元、459000元、3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9000元。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2709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进度保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贵府花园小区消防工程款追加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消防设施安装到位;2、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1、依据山东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为贵府花园整体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小区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防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火灾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防火分隔设施、消防电梯、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的设置已经达到标准要求,判定为合格。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青开公消验2012第0101号《关于贵府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亦判定涉案小区消防工程合格。该两份报告是由机关专业、权威机关作出的专业检测,按照常理,如果原告未将消防设施安装到位,相关部门也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并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未能就其辩解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义务,已经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消防设备配套安装在消防设施上,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间为7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开工令为准,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因被告原因,工期顺延。根据2011年11月9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工期顺延,但未明确约定顺延工期时间,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工期拖延问题述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暂时不具备开工条件,进行了合理的延期,被告的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且追加了部分工程”,被告就该问题述称“原告部分所述属实,期间因为有台风、创城、我方追加金额、变更部分项目等实际情况,大致推算了误工金额”,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追加工程后并没有补充约定具体工期,工程的追加部分约为原工程量的50%。在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工期顺延,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被告涉及图纸变更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多份工作联系单证实,被告并未及时就变更的设计图纸交给原告,亦未主动与原告签订追加工程量的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可以顺延。原、被告亦于2012年6月30日共同签订了结算确认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拖延工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全部工程总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0元,双方确认后不再进行调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09760元,剩余工程款1390240元未支付,因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205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852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施工合同第8.2条的约定,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确认尚有该笔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因公安消防部门及技术检验部门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9日对涉案工程的消防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最晚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并未就原告承建的消防设施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更未就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在工程质量质保期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适当予以调减。结合本案实际,参考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以欠付工程款118524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5240元;二、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5000元;三、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5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37元,由被告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孙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敏 百度搜索“”